江门老板印章冒用风波:印章是否私刻、是否职务侵占两大悬疑待解总裁和董事长哪个职位高
此前,本人以《江门XX老板借贷风波:私章被冒用,判决不公竟致破产》为题在网络平台发布了文章。文章对案涉公司隐写成“民某公司”,但民某公司认为,该文对其构成侵权。民某公司甚至还认为,本文着重披露法院在民某公司股东尹某某与民某公司的借贷纠纷中,“尹某某印章被私刻冒用涉嫌伪造证据、双方全面的往来款账目等关键事实未查清”系该案判决存在错误的核心原因,系舆论干扰司法公正。
当天的庭审中,本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文章着重披露的是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存在的问题,是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基本事实对案件审理的观点评论,是公民对司法公正的合理监督,且对原告公司名称进行隐写,故不存在侵权。
为论证上述观点,在当天的庭审中,本人的答辩意见从事实、证据等多个方面,对尹某某与民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的问题,向法庭做了举证和陈述。
在民某公司诉尹某某的借贷纠纷一案中,争议的核心是尹某某与民某公司股东赖某、刘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个人之间借款、还是代民某公司向尹某某的借款。争议的款项涉及18份《划款申请书》,民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8份《划款申请书》,拟证明争议款项系尹某某借给张某某等人的款项,是经过尹某某之手向民某公司借款。
但明显的纰漏是,18份《划款申请书》中的14份的落款时间,是在尹某某2015年2月11日任职总经理之前的2013年至2015年2月8日之间。且该证据上,仅盖有私刻的尹某某名字的印章,而没有尹某某本人的签名。该14份《划款申请书》的金额总计2185万,另外4份共计506万。
而在2018年5月9日,民某公司提交给江门中院的上诉状第四页第二、三、四行载明:“而事实上,是尹某某在担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己安排雕刻个人印章交给上诉人财务人员保管”。此证据说明,尹某某私章系尹某某2015年2月11日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后,才雕刻交给公司财务管理。
那么,出现、落款时间在2013年至2015年2月8日之间的《划款申请书》上印章,印章启用时间与落款时间出现倒置,就涉嫌印章被私刻或冒用,涉嫌伪造证据。
在法院(2018)粤07X3民初63XX号判决书的第十页倒数第九、十行的法院查明、认定的内容,载明:“2014年2月23日,尹某某加盖私章向原告提交《划款申请书》”。
该认定内容出现在尹某某担任民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民某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尹某某担任总经理之后才雕刻私章交公司财务管理”之前,前后矛盾。
在该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九、十行法院查明、认定内容:“2015年4月1日,尹某某加盖私章向民盈公司提交《划款申请书》……”。
而在2017年3月29日,民某公司会计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却成了“财务人员接到尹某某的自己划拨通知后根据尹某某在电话中口述的内容编制的,是为了对尹某某每次的电话口头申请划款作一个书面的留底……”
关某某作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还称:“尹某某的私章一直都是由尹某某授权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和保管的,《划款申请书》中尹某某的私章由财务人员编制后申请书后盖上的。”
同时,民某公司出纳夏某某询问笔录称:“关某某亦会对每次的借款业务根据尹某某在电话中说的款项用途而编制《划款申请书》,并加盖尹某某的私章”、“尹某某的私章日常是由我保管,锁在公司的文件柜里,刘某某的 U 盾由关某某保管。每次借款业务需要划款我就叫关某某拿 U 盾,关某某需要用尹某某的私章在《划款申请书》上盖章就叫我拿,彼此互相监督。”
显然,关某某和夏某某两人关键证人的的证言内容与法院“查明、认定”的 “尹某某加盖私章向民盈公司提交《划款申请书》”互为矛盾、甚至是反言。
民某公司与尹某某贷款纠纷发生后,尹某某就案涉《划款申请书》中的印章,涉嫌被私刻伪造证据一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在公安机关向尹某某出具的《关于咨询情况的答复》中称:“你2017年2月15日控告的尹某某个人私章被人私刻伪造证据案我大队已受理审查,并入民某公司涉嫌高利转贷案进行侦查。
而在江门市公安机关《关于尹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中称:“经查,在办理江门市民某公司涉嫌高利转贷案调查取证中,无证据证明他人私刻你私章。”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中,尹某某控告涉嫌伪造证据的印章,发生在尹某某担任民某公司总经理、印章没有出现之前,而高利转贷案中的款项,与前述款项不是一回事,不是同一款项,不是同一时间分开报的案,故,即便高利转贷案中没有出现私刻私章,也不能证明借贷纠纷中的印章没有被私刻。
从事实来看,尹某某控告的私章被人私刻伪造证据的《划款申请书》刑事案件,只有立案通知,没有结案通知,故尹某某私章被冒用一案至今未结案。
借贷纠纷双方往来款约3亿元,法院未全面对账,仅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法院仍系事实查明不清
事实上,在民某公司起诉尹某某借贷纠纷后,又向公安机关以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因双方往来款高达数百笔、金额超3.6亿元,而双方又各执一词,案情复杂,至今尚未有定论。
就询问的情况,尹某某介绍说,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民某公司主张其“侵占”公司资金约100多万元。
尹某某说,根据自己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得到信息来看,民某公司得出自己“侵占”资金的数据来自民某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自始至终,自己都没有看到对方的银行流水,而自己通过从银行调取双方流水,并经过会计的核对,自己并不存在“侵占”,双方的资金往来、民某公司已占有抵偿物、民某公司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等款项,各项对冲之后,自己向民某公司多支付的资金高达2000多万元,这说明不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连此前与民某公司的8宗借贷纠纷金额,也因为没有全部对账,而存在错判。
在尹某某与民某公司贷款纠纷的8个案件中,民某公司除了提供14份时间在尹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之前,就盖有“尹某某印章”的《划款申请书》之外,还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民某公司借用赖某银行账号的《协议》书。
民某公司抛出上述证据,以证明尹某某与赖某等人之间的借款,系民某公司借赖某等人将钱借给了尹某某,尹某某再将这些钱借给他人,就成了代公司在放款做业务。
结合在案证据来看,除了14份《划款申请书》涉嫌做伪证之外,民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协议》都涉嫌伪证,证据力不足。
2025年5月底,检察机关就《授权委托书》这一证据,也对尹某某进行询问。尹某某如实回答称:“该授权委托书系公司重大事项,按照公司章程,未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该委托书自己没有见过,没有自己的签名,在社会上也没有人见过”。据此,尹某某认为,该委托书系伪造证据。
而赖某出借账号给民某公司使用的《协议》书,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此时,民某公司尚未成立,协议上竟然盖有民某公司的公章。
此外,借贷纠纷诉讼期间,尹某某自行向银行查询得知,赖某出借给民某公司使用的银行卡号当时根本不存在,后来,在打印银行流水时才发现,该银行卡后,是在《协议》签订半年之后,才出现并使用。诉讼中,当庭尹某某曾向法官申请法院调查,但法官不支持。
据民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声明“赖某个人与尹某某的资金往来(与民某公司无关)”资金流水明细说明中,赖某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日之间,与尹某某之间有三笔往来款。
而民某公司财务人员关某某和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却称,“ U 盾由公司财务保管”。《协议》中也明确“赖某的卡由民某公司指定财务人员负责操作”。这实际上意味着,自2012年9月18日之后,赖某、刘某某的银行卡已经被民某公司实际控制。这与民某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作为证据出具的“赖某个人与尹某某的资金往来(与民某公司无关)”的资金流水明细显示的赖某在此间,又向赖某支付了两笔款项,这一证据又与《协议》证据内容互相矛盾。
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审理法院应当基于证据的三性予以审理,应批准尹某某对存疑证据到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印章、笔迹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后、调查报告出具结论后进行判决。
然而,江门两级法院却在(2018)粤07XX民初63XX号等8个案件中,采纳了原告民某公司提交的存疑证据,且在尹某某印章被私刻或被冒用未有定论、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仍在继续侦查未有结论的前提下,进行了错误的判决,进而引发了公众的广泛质疑。
本案的第一被告,某网络平台的答辩意见认为,文章涉及公共利益,属合理舆论监督范畴。本案争议涉及以下公共利益:
1、民营企业内部治理与股东权益保护:案涉公司作为由20名企业家共同出资的企业,其资金使用、高管职权争议影响众多股东利益。
2、司法程序与证据采信合法性:文章质疑法院未采纳刑事立案材料、未调取完整证据链,直接关涉司法公信力。
3、刑事与民事程序交叉问题:公安机关对高利转贷、私刻印章的立案侦查,与民事判决结果存在关联性,公众有权知悉。
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对公共利益事件的报道,即便存在部分争议表述,只要未捏造事实或恶意侮辱,不构成侵权。
事实上,本人撰写的涉案文章内容,均来源于已提交的证据,并经过审慎核实并客观真实陈述内容,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不存在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已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无主观过错,且对原告民某公司进行了隐写,故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相反,法院的判决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却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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